简述我国的级别管辖|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调研报告 2020-02-22 网络整理 晴天

【fanwen.jxxyjl.com--调研报告】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     我国民诉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界限。实际上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很少考虑诉讼标的大小以外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围,都可以立案受理,上级法院无权干预,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     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如美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象我国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美国各州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1]。同样,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三审制,管辖法院分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与第三审管辖法院 。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第二审(控诉及抗告)由第一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审依次类推[2]。由此可见,日本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不以诉讼标的的大小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在法国,民事法院一审管辖权的划分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与争议的数额,并无上下级法院之分。上诉法院仅管辖上诉案件,最高司法法院仅为法律审[3]。由于我国二审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所以在决定级别管辖上可能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审案件,必然会削弱二审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审终审制,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1、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2、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

  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 ,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建议效法国外,在基层法院系统中,跨区设置劳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海事法院,实现一审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造。     3、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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